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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倪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燕赵驾校教练,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石家庄。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保定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40分,倪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5031.77元,门诊费519.5元,急救费60元,共计25611.27元,其中被告垫付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2200元。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休息壹个月,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5月22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贰周休息。原告提交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92.57元。误工费为2892.57元/30天*(22天+30天+14天)计6363.65元。原告提交隆尧禾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护理人连秋霞月工资323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依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365天*22天计215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3.1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以1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倪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票据、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倪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6363.65元、护理费2150.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614.35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药费156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7811.27元扣减已付8260元余9551.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倪某某负担702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

书记员:肖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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