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赵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娄西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医保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道博,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东阿县人社局提出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被告以其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不是原始单据为由,不予报销。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因女婴生病先后两次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938.84元。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将东阿县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丢失,经原告向东阿县人民医院说明情况,东阿县人民医院经过核实住院收费票据的存根联准确无误后,向原告开具了住院收费单据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结算专用章。后在原告向被告申办报销业务时,被被告拒绝。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东阿县人社局辩称,原告诉求无据。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我局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东阿县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在向我局申办社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时,我局依法对其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中住院发票系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收”之规定,原告提交复印件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住院结算单据,我局需要去东阿县医院核原告花费的真实性,核实真实无误后我局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东阿县人民医院确认一致无误并加盖结算专用章,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2、3月份,原告张某某新生女儿两次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医疗费用原始票据丢失,东阿县人民医院经核实无误后,在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的红色印章。原告张某某申请报销医疗费,被告以其没有原始单据为由,不予报销。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阿县人社局)不予报销住院费用,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李少民,委托代理人娄西军、张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原告丢失住院收费票据后,由治疗医院开具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加盖了医院公章,该复印件符合国务院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将复印件不纳入原始票据,是为了避免重复报销。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复报销的行为。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