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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三民初字第1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均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因为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作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村集体成员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三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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