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宝臣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8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臣,1945年12月生,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
1982年原告出面为当时的家庭购买了温庄大队的三间院落,并翻建成了四间正房。
在原被告分别结婚后,就有原被告分别居住两间,父母则住在该院落的厢房中。
1988年县里进行清理宅基地登记时,该院落的宅基地的南段登记在父母名下,中段登记在原告名下,北段登记在被告名下。
1999年3月原被告签订盖房协议,约定该院落从南段给被告留有30米的宅基地,剩余部分归原告。
此后,被告在南段新建了三间正房,原告则在该宅基地中段、北段分别建造了四间正房,自此,原被告按此现状对房屋及宅基地管理使用。
2010年4月由于旧城改造,原告与乐亭县城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包含了上述宅基地北段部分。
按协议,原告除该得4万余元补偿等费用外,另置换面积为187.38平方米的楼房。
现在,补偿等费用原告已悉数得到,但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不知何故被人篡改为被告的名字,虽然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有关部门也直接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可是该楼房却记载在被告名下。
而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但至今毫无结果。
无奈,原告只好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拥所有权。
被告张某某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城投公司制作,对于原告安置协议上签有被告名字,不是被告所为,也不是被告篡改,被告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张某某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为方便生活将1988年4月9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及1990年12月25日双方分家析产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并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在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归原告所有,该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
据此,按原告与乐亭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的楼房等归原告所有。
因该楼房已分配给原告。
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被篡改为被告,楼房记载在被告名下未向本庭举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原告用于置换楼房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被告,被告为原告置换的楼房确权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被告应负30%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分担40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40元,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9日,原被告为方便生活将1988年4月9日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及1990年12月25日双方分家析产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并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在登记户主为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归原告所有,该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
据此,按原告与乐亭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的楼房等归原告所有。
因该楼房已分配给原告。
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被篡改为被告,楼房记载在被告名下未向本庭举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原告用于置换楼房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为被告,被告为原告置换的楼房确权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被告应负30%的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坐落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家园149栋3门402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分担40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40元,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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