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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占国
夏某某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占国(系原告之父),男。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国、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观后村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出售给张某某的房屋系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村民住宅,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全体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住宅(即小产权房)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和出售,小产权房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特质,所以不能当作商品进行交易。张某某将其取得的村民住宅出售给不具有本村村民身份的夏某某,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的撤销权是我国合同法针对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设立的制度,夏某某提出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过期的抗辩与本案案情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夏某某购房款10.7万元;
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观后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返还于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观后村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出售给张某某的房屋系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村民住宅,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全体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住宅(即小产权房)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和出售,小产权房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特质,所以不能当作商品进行交易。张某某将其取得的村民住宅出售给不具有本村村民身份的夏某某,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的撤销权是我国合同法针对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设立的制度,夏某某提出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过期的抗辩与本案案情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夏某某购房款10.7万元;
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观后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返还于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元。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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