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尹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21时10分,尹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北路康庄卫生室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碰撞后摔倒,摩托车向前滑行又与步行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清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冀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马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按时年检,我公司同意与另一机动车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21时10分,被告尹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北路康庄卫生室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碰撞后摔倒,二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又与步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某、张某某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尹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于2018年4月1日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17元,住院医疗费7,515.02元。2018年4月24日在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45.4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英顺护理,其二人均为清河县世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尹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8,277.4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参考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三个月,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按照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护理费为2,493元。原告提交的广宗李么正骨医院的收费票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070.4元,由被告尹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即各自担负11,0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1,035.2元;
二、被告尹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1,03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某和被告马某各自担负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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