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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4,19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15次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44,192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妻子赵培借款的,但赵培称转账期间其和被告是离婚状态,其没有收到144,192元的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144,192元。因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某辩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虽然已经将钱打进我的账户,但这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和赵培借钱无关。144192元是我和赵培在离婚期间原告打的,跟赵培没有关系。2、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张某某转给赵某某的钱。3、银行转账这笔钱不能证明与赵培借钱有关系,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证据不能成立。4、张某某借我钱应该还,还我钱以后借条张某某拿走了。我也记不清张某某借我多少钱了,因为原告有pos机刷卡及平时我给她的现金。5、张某某还钱时,借条证据和pos机刷卡消失一次,现在已经两清了(两清指的是144,192元)。6、银行这些转账只能证明我和张某某有经济来往。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庭审的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4,192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焦点,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
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144,192元。其中(1)通过光大银行转账:69,680元(2015年9月26日4,600元;2015年10月9日3,000元;2015年10月23日5,000元;2015年11月17日19,580元;2015年11月19日20,000元;2015年12月11日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5,800元+100元;2016年4月30日1,600元);(2)通过建设银行转账:74,512元(2015年7月14日24,512元;2015年8月31日24,100元;2015年10月2日7,000元;2015年10月20日5,000元;2015年10月21日5,000元;2015年12月7日5,000元;2015年12月22日3,900元)。被告认可以上转款事实。被告称是与原告有其他经济来往,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251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44,192元的银行转账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4,192元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144,1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书记员: 袁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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