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05528469-6。
法定代表人:周保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代表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佳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杨栓驾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杨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028.14元。
被告佳瑞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杨栓是其公司的雇用的司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津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故此其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原告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承担63%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承担70%的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在不提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1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056.7元(210天,100.27元/天)、护理费10428.08元(104天,100.27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959.48元。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车辆违反规定超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10%赔偿款,已经本院在(2013)遵民初字第2599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平安财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4795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1684.78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2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253.06元(16274.7元×70%×90%),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39.23元(16274.7元×70%×1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1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056.7元(210天,100.27元/天)、护理费10428.08元(104天,100.27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959.48元。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车辆违反规定超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10%赔偿款,已经本院在(2013)遵民初字第2599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平安财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4795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31684.78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62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253.06元(16274.7元×70%×90%),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39.23元(16274.7元×70%×1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天津佳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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