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粮款152,38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初,经协商,原告卖给被告水稻35300公斤,约定每市斤2.3元,合计粮款162,380元。当场已交付押金1万元,尚欠152,380元,约定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按0.5%计算利息。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将上述粮食拉走,并出具欠条1份,由被告邓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延期至12月20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不认识,是通过张某介绍认识的;且不是我收粮,而是姜治镇收粮,经联系后,我是跟着去拉粮的;中间收粮的还有金佳旭、段春雨。段春雨把粮食看好后,要去拉粮车司机电话,告诉装好后告诉姜治镇。姜治镇说有点事,暂时过不去,让我暂时帮着出个条,这样我帮着出了条,还由邓某某给担保签了字。一共16万多元,给了订金1万元,还欠15万多元,具体数额欠条上写的属实。出条后,让车把粮食拉走了。被告邓某某辩称,基本事实刘某某说的属实。当时在量称时等了很长时间,后来我们联系姜治镇,让帮着出条,我们才出的条,金额欠条上写的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经张某介绍,原告张某某卖给被告刘某某水稻35300公斤,4.6元/公斤,合计价款162,380元。被告刘某某当场给付价款1万元,其余价款152,380元,约定7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剩余粮价款按0.5%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并由被告邓某某担保及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给付剩余粮价款,被告邓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延期至12月20日后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欠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夫,被告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稻购买人是谁及剩余粮价款应由谁给付。经审理,涉案水稻由被告刘某某联系议定价格并现场给付部分粮价款,又联系运输车辆将水稻拉走,故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有义务支付剩余粮价款。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实际购买人为姜治镇,其是跟着去拉粮,中间收粮的还有金佳旭、段春雨,是姜治镇让其暂时帮着出条的辩解意见,因未出示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水稻,支付部分粮价款后,剩余粮价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刘某某未按约支付剩余粮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剩余粮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所欠剩余粮价款进行担保,并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起诉时亦未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逾期未支付剩余粮价款,被告邓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剩余粮价款152,3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保全费1282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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