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7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保证月息1.5分,本金到当年年底前还清。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后也基本上会按时偿还。正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向其银行账号内转款共210700元。但不料自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6000余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意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也急需用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通过被告给沃尔克的理财投资。原告将2107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即将款转给沃尔克经理邵宗峰。邵宗峰于当日为原告开立沃尔克账户,ID账号为84×××00,并转入美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剩余700元为开户费。原告自己掌握密码,可以打开账户查询,被告无权查看。被告要求原告打开其沃尔克ID账户查询资金数额,如原告拒不提供查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75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属证据不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作证其主张能够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的不能仅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30日张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冯某某转款210700元,当天冯某某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邵宗峰210700元。2017年7月17日、8月10日冯某某通过银行两次分别转给张某某6022.94元和40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转给被告21070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转给邵宗峰210700元,在原告否认委托投资理财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开立了有权机关能够查询的投资理财账户,证明其已经为原告进行实际理财。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查证核实,不足以相信被告已经将原告给付的210700元进行了理财。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成立的可能性大于投资理财,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两笔款项合计10082.94元应认定为偿还了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2006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200617.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冯某某负担2100元,张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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