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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仝某某、李天佑、张淑清、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曾用名佟世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亭县永安牙所法律顾问,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仝某某(曾用名佟世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李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仝某某、李天佑、张淑清、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佑、张淑清、李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李春红与仝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春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可是被告未信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仝某某辩称:李春红与张力军是否存在借款我不知情,他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是还赌博款,是个人借款,应由他本人偿还原告,他借的这笔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为家庭生意所支付,此债务应由李春红个人偿还。
被告李天佑、张淑清、李泽被继承人李春红辩称:这笔钱是我找刘佳伟舅借的,借了5万元,张永军作的担保,月息1毛钱,当时我玩牌输了,用这个钱还的赌债,当时我借这笔钱时,刘宝仓叫我打欠条打的张某某的名,完了我还了2个月的利息一万元,剩下5个月没还利息,让我从新打个条,打个七万五的条,刘宝仓找我协商过,让我给他5万元,剩下的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还,这个钱是还赌博用的钱,仝某某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李春红与被告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文厚系李春红父亲,张淑清系李春红母亲,李泽系李春红之子,李天佑系李春红与仝某某之子。李春红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春红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仝某某对李春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用途有异议。
李春红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李文厚、张淑清、李泽公告送达承担诉讼通知;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李天佑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承担诉讼通知。张淑清、李泽、李天佑均未到庭。李文厚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李天佑于2015年12月22日声明放弃继承李春红的遗产。
上述事实,由借条、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滦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熊岳边防派出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户籍证明、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李春红由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该债务虽系李春红与被告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春红所负,但被告仝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李春红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李春红与被告仝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李春红生前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春红死亡后被告仝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李春红如有遗产,被告张淑清、李泽如继承李春红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仝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仝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审判员 张丽乾
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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