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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双鸭山市尖山区永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追究赵加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作出赔偿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二、被害人*为赵加彬提供劳务,启动上诉人拖拉机行为是为了完成赵加彬指示的播种工作,是劳务活动的自然延续行为。原审判决将启动四轮拖拉机的行为认定为单独行为,与事实不符。三、*作为四轮车的直接操作者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审采信的事故认定书错误。首先,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不是本案事故法定的调查机关,本案发生地应属友谊县行政区域内,友谊县有农机监理管理部门,应由友谊县农机监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作为四轮车的操作人,实际操作事故车辆,造成拖拉机行走,致使上诉人受伤,徐衍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次,本案中*案发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在案发前上诉人也知道其经常驾驶机动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的相应驾驶资格作出调查及相应的认定。*应对自己有无驾驶资格及所从事的相应行为负责。如本案按农机事故的处理,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农机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由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是由雇主承担还是由第三者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由于张某某的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发生死亡,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农机安全管理站认定徐衍舵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徐衍舵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损害,应当由张某某及赵加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赵加彬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受害人*非因从事答辩人劳务受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受害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帮助,而非接受答辩人指示或为答辩人利益为上诉人提供帮助。因此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上诉人理应为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为上诉人播种,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受害人不承担向作业地块运输种肥义务,上诉人提供种肥并运输至作为地块与答辩人履行承揽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阶段。受害人帮助上诉人发动机动车不能作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继续,而是无偿提供劳务。受害人接受上诉人的指示,踩离合器,拧钥匙门,其目的是配合上诉人发动机车,而不是驾驶机车,与有无驾驶证无关。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5736元×20年=514720元,丧葬费4369.58元×6个月=26217.48元,扶养费(18145元×5÷5)+(18145元×20÷3)=139111.66元,交通费11043元,住宿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335.24元,护理费153.91元×15天=2308.65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以上合计736136.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张某某与赵加彬口头达成播种玉米协议,由赵加彬提供播种机组为张某某承包的玉米地播种,张某某开一辆自家小四轮拖拉机自行运输播种所需种子、化肥。赵加彬播种机组雇佣两人,其中*负责开播种机车,*负责为播种机加种加肥,赵加彬给付徐衍舵雇佣费每天100元。当晚18时许开始播种至23时许播种结束。播种结束后,张某某的小四轮拖拉机因电池问题无法正常启动,张某某请求*帮忙发动该拖拉机,张某某在地上手摇发动机,徐衍舵在驾驶座位置帮助拧钥匙,踩离合器,两人将拖拉机启动。当*下车后,拖拉机在无人操作情况下动力自行结合并向前行走,*上前向左侧打方向盘,被拖拉机带倒,被拖拉机左后轮和拖车左轮碾压受伤,被送至红兴隆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4日死亡,发生医疗费10520元。另查明,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孙玉芝、其妻彭玉芹、其儿女徐某某、徐亚斌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住院抢救期间,被告赵加彬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3.徐衍舵在播种过程中,曾多次帮助张某某启动该小四轮拖拉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赵加彬雇佣*工作职责是给播种机加种、加肥,徐衍舵在播种结束后帮助被告张某某启动小四轮拖拉机已超过其职责范围,受害人*不是因为为被告赵加彬提供劳务而受到的损害,而是加肥、加种的劳务已终止后,*所为属个人行为,其播种机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赵加彬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帮助被告张某某启动小四轮车拖拉机属帮工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农机监理站红农机认字(2017)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应由第二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方面认定如下:(一)死亡补偿费514720元(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二)丧葬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26217.48元),(三)交通费4030元,(四)孙玉芝扶养费18145元(18145元/年×5年÷5=18145元),(五)医疗费10799.11元,(六)住宿费1000元,合计574911.59元,关于尸体冷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在受害人*抢救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25746.2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549165.34元。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扶养费、医疗费、住宿费共计549165.34元;二、被告赵加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291.65元,由原告负担1190.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对该事故作出了红农机认字【2017】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张某某违规操作,启动带有故障的拖拉机,违反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存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对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均作出了相关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原审被告赵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徐亚斌、彭玉芹、孙玉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原审被告赵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雇用赵加彬的播种机在自家地里播种玉米。受害人*受雇于赵加彬负责为播种机加种加肥,播种结束后,*在帮助张某某启动小四轮拖拉机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根据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站于作出红农机认字(2017)第1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受害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6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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