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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杨某申
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贾艳飞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申。
被告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构代码80442496-8,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杨某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719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某申及原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董仁花,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年46143元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6天)为2016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28元、误工费2016元,共计3122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477.51元,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最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承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30%)为82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70%)为192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374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杨某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719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某申及原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董仁花,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年46143元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6天)为2016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28元、误工费2016元,共计3122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477.51元,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最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承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30%)为82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70%)为192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374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申、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明路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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