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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文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
以上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彪。
委托代理人李平、冯建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爱超。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
被告王文章,农民。
被告王桂臻,农民。
被告李书芳,农民。
被告王庆贺,2010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系王庆贺之母。
被告王义瑄。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系王义瑄之母。
以上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原告张新良。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红旗农用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张洪旗,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原告张某某、刘某、刘凤彪与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彭爱超、张新良、廊坊市安次区红旗农用车运输队、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广阳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苏茂盛,原告刘凤彪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新良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彭爱超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安次区红旗农用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红旗车队)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人保公司、人保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某、刘凤彪诉称,2011年5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沿廊泊线行驶,与被告彭爱超、张新良、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811.3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59155.32元;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14.64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1824.64元;刘凤彪要求赔偿医疗费334939.23元,误工费120856.73元,护理费41398元,评残后护理费3954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营养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872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3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4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5393.48元。
被告彭爱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比例按河北省的有关规定判决。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时对其他受伤人预留份额。
被告张新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红旗车队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受益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辩称,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人保大城公司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彭爱超酒后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8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快车道其左前部与沿此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右前部相撞后,被告彭爱超驾驶的车辆与公路东侧的一棵树相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越过公路中央绿化带进入逆行线,其前部与对行沿此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相撞,王某驾驶车辆右侧及张某某驾驶小货车后部又被沿此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新良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前部撞击。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张某某、张新良及冀R×××××号小货车乘车人刘某、刘凤彪、冀R×××××号大货车乘车人付长贺受伤和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二队认定被告彭爱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张新良、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刘凤彪、付长贺不承担责任。注:驾驶人张新良只承担本车及本人的一切损失和冀R×××××号小货车、冀R×××××号大货车的部分车损。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处血肿;颅底骨折,左侧上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左眼内直肌及球后挫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37811.32元。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4,双侧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住院52天。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发生医疗费22787.8元,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10626.84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有被抚养人子刘益阔,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凤彪受伤后先在霸州市津胜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893.3元后,经天津市急救中心转入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300元。解放军四六四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肺挫伤。3,头部外伤,颈部皮肤裂伤。4,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腓骨骨折。6,双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距骨骨折,右足多个楔骨骨折,右足多个跖骨骨折伴脱位,左足第2跖骨骨折。7,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8右手背软组织裂伤。9,左手食指中节皮肤裂伤。10,右肾挫伤。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259584.04元,2011年12月14日在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髓炎,多发骨折术后,右小腿截肢术后。住院39天。2012年2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44天,共发生医疗费15947.3元。2013年1月4日在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髓炎庆大霉素植入术后。2,右足拇伸肌腱断裂(陈旧性)。3,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小腿中下1/3截肢术后。5,右侧胫骨局部骨感染。住院67天。发生医疗费31940元。2013年7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内固定术后再骨折。2,右小腿中下1/3截肢术后。3,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拇伸肌腱断裂(陈旧性)。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1591.69元。2013年12月27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小腿下1/3截肢:六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40%:九级伤残;左足弓破坏: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依赖护理。原告刘凤彪住院期间由刘凤龙护理,刘凤龙系北京森美景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800元。原告刘凤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刘凤彪进行了假肢评估鉴定,主要内容是,装配普通适用性镁合金仿生踝储能脚小腿假肢,装备价格328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训练3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60元。需终身配戴假肢。原告刘凤彪有被抚养人父刘世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梁秀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世才与梁秀云生有两子刘凤龙、刘凤彪。
被告王文章、王桂臻系王某之父母,被告王庆贺系王某之子,被告王义瑄系王某之女,被告李书芳系王某之妻。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辉,2010年4月14日王某与刘辉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王某购买刘辉的货车,车价款为20000元,该合同在河北省大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王某对该车在人保大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

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红旗车队,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新良与被告红旗车队订立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张新良购买了该车辆,为了方便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张新良自愿挂靠在被告红旗车队名下,此车实际所有权属于被告张新良,被告红旗车队仅提供办理车务的相关手续,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不具有运营的支配权和受益的分配权,该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完全由被告张新良承担责任和经济赔偿。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彭爱超驾驶冀R×××××小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爱超、王某、张新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伤残,被告彭爱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81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某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6143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21天,即2654.8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新住院期间没有明确由谁护理,可参照一般护工标注每天80元计算,护理21天,即1680元,以上共计69189.32元。因原告张某某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属于王万享,原告张某某无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故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上述理由,原告刘某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是1356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第一次评残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其误工时间应为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751天,误工费为27908.39元。护理费同样按每天80元,计算53天,计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刘益阔已满3岁,应计算15年,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以上共计322429.03元。
原告刘凤彪实际发生医疗费328256.33元,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原告刘凤彪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员,要求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61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8日并无不当,故原告刘凤彪要求误工费120856.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彪实际住院3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16350元。原告刘凤彪住院期间由刘凤龙护理,刘凤龙月收入3800元,护理时间327天,护理费应为408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世才已满67岁,抚养费应计算到13年,梁秀云已满66岁应计算到14年。刘世才、梁秀云有两个子女,刘凤彪仅承担1/2的抚养费。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39103.56元。原告刘凤彪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0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8081元乘以20年再乘以54%,计872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刘凤彪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应按50%的赔偿护理费用。原告刘凤彪家住农村,可依靠农民护理,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3564元,原告刘凤彪不满29岁,要求计算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评残后护理费1356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肢,需配备残疾辅助器,按20年计算,需更换五次,假肢费164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32800元,初装训练食宿费3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分别调整为14000元、4000元。共计986734.02元。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刘辉不承担责任,由王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红旗车队,但红旗车队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红旗车队不承担责任。被告彭爱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某张新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伤残,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爱超、张新良按比例赔偿,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新、刘某、刘凤彪440元、9350元、6875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刘某、刘凤彪600元、3700元、5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刘凤彪440元、9350元、6908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30元、3890元、5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刘凤彪5500元、13200元、957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0元、3700元、5400元
二、被告彭爱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979.32元的70%,计48432.5元。
三、被告彭爱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79239.03元的70%,计195467.32元。
四、被告彭爱超赔偿原告刘凤彪各项损失736924.02元的70%,计515846.81元。
五、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在继承王春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979.32元的15%,计9147元。
六、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在继承王春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79239.03元的15%,计41885.45元。
七、被告王文章、王桂臻、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在继承王春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彪各项损失736924.02元的15%,计110538.6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78200元的诉讼费元由被告彭爱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王莹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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