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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团结路东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代淑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留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北神南村德顺饭庄门前时,与死者杨小盼驾驶冀F×××××号小轿车载原告张某某由西向东驶入保阜高速连接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又撞到公路左侧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造成杨小盼、张某某受伤,后杨小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死者杨小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刘文建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某某,冀J×××××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登记车主为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李某、金某某、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冀J×××××/冀J×××××号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李某的行驶证及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于本案造成2人以上伤亡以及多人财产损失,应给予其他人员预留必要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公司赔偿不超过损失50%的数额。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行使至北神南村德顺饭庄门前时,与杨小盼驾驶冀F×××××号小轿车载原告张某某由西向东驶入保阜高速连接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失控又撞到公路左侧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造成原告张某某、杨小盼受伤,后杨小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刘文建家围墙、彩钢棚、卷帘门和厕所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死者杨小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刘文建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某某,该车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12543.58元,票据1张,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9天,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二、误工费:1800元,计算方式200元*9天=1800元,在鸿派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每天200元。三、护理费:882.36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9天=882.36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式:100元*9天=9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每天100元。五、营养费:450元,计算方式:50元*9天=450元。六、交通费:8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7375.9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顺平县医院病历资料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病历资料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9天,为4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2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88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456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金某某、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8)冀0636民初302号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茜、杨若伊、杨若然诉被告李某、金某某、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金某某、河间市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杨小盼、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盼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被告李某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故“10%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94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2元。原告张某某与(2018)冀0636民初302号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6494元,已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余额53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为2676元。原告与(2018)冀0636民初302号五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共计104208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张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费用为1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16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赔付为83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元;二、驳回原告杨改正、冯三女、陈茜、杨若伊、杨若然、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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