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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某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某分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建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某分院(以下简称一院宝某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院宝某分院未依法向张某某说明病情及治疗措施,也未就手术治疗取得张某某同意,其没有签署过相关知情同意书,系一院宝某分院伪造张某某签名,一院宝某分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张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2016年9月26日的“住院患者知情告知书”及“患者告知书”中“张某某”的签名非张某某本人所签,一院宝某分院在此问题上存在过错,但该鉴定确认同年9月28日手术前的“外科手术(操作)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及“一次性自费麻醉/手术物品/药品使用同意书”中“张某某”的签名系张某某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一院宝某分院已将手术方案、相关风险等问题对张某某予以说明和告知,一院宝某分院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张某某对于本次手术的相关问题是知晓并同意的。因张某某对2016年9月28日相关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导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一院宝某分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中止,责任在张某某,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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