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
郭飞翔
郭英波
刘永军(河北邯郸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振兴委十五组人,住霸州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建华村人,住霸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飞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郭英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郭飞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2015年9月20日二原告申请追加郭英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郭英波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二被告郭飞翔、郭英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153-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10民辖终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7月15日,经结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66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
后来不接原告电话,因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6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飞翔辩称: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但欠款数额尚未确定。
欠款数额大约在10万到20万之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被告郭英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英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显示,被告郭英波是邯郸市飞亚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的直接被告,在诉状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列被告郭英波为邯郸市飞亚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不属实。
被告郭英波从未成立过邯郸市飞亚家具公司,也从未担任过该公司的经理职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起诉邯郸市飞亚家具公司列被告郭英波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
被告郭英波和张某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李某某起诉被告郭英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郭英波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名片及QQ名称记录共四页(网名:没能耐是郭飞翔的微信号,冀南獒园是郭英波的QQ号,飞亚家具是两人共同使用的QQ号)。
证明被告的业务联系方式。
发货单10页及对账记录(微信及QQ均发送)、2015年7月15日飞亚家具QQ的回复,确认收到信息。
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发货6次,价值693136元。
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7份、发货单7份、QQ对账记录及证人物流承运人米红朋的出庭作证证言。
证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7次,价值是125213元。
装船记录(货运公司发的传真件),送货单和QQ对账记录。
证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两笔货物共计260844元。
5、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8份。
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有实际交易行为。
6、通话录音3段(1、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与被告郭飞翔通话录音,证明在7月15日以前这几种货运方式郭飞翔承认共计欠款36万多,并且要求张某某再次发货;2、9月19日、9月20日张某某与被告郭英波的电话录音,证明郭英波是债务人之一及承诺给原告打款的事实。
)及短信记录。
证明二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被告郭英波系债务人之一。
7、QQ对账单(冀南獒园)。
证明原告与被告郭英波的对话,郭英波系债务人之一。
8、邮件记录两份(2015年4月1日、4月10日)。
证明被告向原告要货物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冀南獒园是郭英波的QQ号不认可,对名片没有异议,飞亚家具和没能耐的号码没有异议,但与郭英波无关。
对证据2照片显示出只有原告发送信息,但是被告没有回复,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并且提交的送货单也没有任何郭飞翔的签字和签收,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
通过证人的第三份证据证明,结果证实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不能显示被告郭飞翔签收,从冀南獒园QQ号显示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原告包括聊天发图片均是自己发送,冀南獒园没有回复,所以对证据4不予认可。
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完整。
对证据6中第一段7月15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录音上可以看出来原告与被告郭飞翔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经济往来与郭英波没有任何关系;对9月19日录音第二句话因为说的是邯郸魏县的口音,那句话意思是跟郭飞翔说了,让郭飞翔给你转钱,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9月20日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郭英波的意思想帮着郭飞翔给你还钱,并不是说原告与郭英波存在经济业务往来。
对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郭英波有业务往来,从原告陈述来看找郭英波的目的是让他跟他儿子说说,让把欠款还了。
证据7这份记录是原告单方发送信息,被告没有回复,所以不能视为对账单。
证据8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3日广远物流公司的票据一份。
证明郭飞翔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也想证明原告提供的7份广远公司的物流单是虚假的。
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
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80000元货款应当扣减。
原告质证意见为:1、物流票据记载的4月3日承运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证明的业务往来认可,其证明物流单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印证了原告在4月3日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对于2015年2月17日,2月11日和2月14日、2月15日四笔货款已经收到,2月17日汇款不是给我们的,2015年1月15日的2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波系被告郭飞翔父亲,在被告郭飞翔给原告名片中显示业务联系电话150××××9999,该号码系被告郭英波使用。
在原告与被告郭英波通话中,被告郭英波多次承诺按时给付货款,在原告与被告郭英波短信记录中,被告郭英波要求原告给其发送银行卡号码并承诺再等一二天,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英波与被告郭飞翔共同经营。
二被告购买原告儿童课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5493元,有原告为被告发货清单、物流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郭飞翔、郭英波给付货款455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飞翔及被告郭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货款455493元;
二被告对前款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二原告承担37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074元,保全费2903元由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波系被告郭飞翔父亲,在被告郭飞翔给原告名片中显示业务联系电话150××××9999,该号码系被告郭英波使用。
在原告与被告郭英波通话中,被告郭英波多次承诺按时给付货款,在原告与被告郭英波短信记录中,被告郭英波要求原告给其发送银行卡号码并承诺再等一二天,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英波与被告郭飞翔共同经营。
二被告购买原告儿童课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5493元,有原告为被告发货清单、物流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郭飞翔、郭英波给付货款455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飞翔及被告郭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货款455493元;
二被告对前款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二原告承担37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074元,保全费2903元由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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