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香河县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0年12月28日在前口头村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对家中10间房屋及老人赡养问题签订了《立分家字据》一份,约定东院正房五间及院落归被告张某所有,西院正房五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同时对老人赡养问题也作了约定,自此原、被告依照约定管理和使用各自分得的房屋至今,现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产生异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一、东院的五间正房房产权自始至终属于我所有,不属于分家分割的房产。涉及原告诉状所称的东院五间正房的房产来源,是我婚后于1978年正月与父母分开单独吃、住后,因我一双儿女先后出生,随着家庭人员的增加,原有住房显得十分拥紧,我积揽钱财于1982年秋天建起东院五间正房。从一开始申请宅基地和筹资建筑,都是我独立完成,该房产权的原始取得,是我出资建设而取得的完全产权,不属于父母的房产,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一点在分家字据上写得很明确。因此,东院五间正房不属于分家应分割的财产,分家应分割的财产只有西院五间正房,原告诉状称分家字据约定东院五间正房归我所有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东院五间正房不是因分家分割财产归我所有、而是从建成开始就是我所有的房产。二、原告以所谓《立分家字据》为依据主张西院五间正房全部产权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西院五间正房纯粹是原告与我父母的房产,父亲于1990年10月因病去世,父亲对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已属于遗产,自父亲去世,继承父亲遗留房产的法律事实即已发生,原告与我都有继承权。我对父亲所遗留的房产在任何时间,我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意思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该分家字据写着该房产归原告,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是对我继承权的侵犯。由于我不懂法,不知道自己所取得和享有的权益,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并轻信我姐姐和当时在场人劝说为:西院这房终归是你(指我)的,你兄弟去接班在北京安家也不会回来的,给原告留有一个落脚地方。我当时并不认为西院房产全部归原告。但现原告以分家字据为依据,主张西院全部房产权是不能成立的。三、西院五间正房有原告和我母亲的一半房产。在写分家字据时,当时母亲并未在场,母亲生前在任何时候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表示,母亲个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个人,母亲在分家字据上也未签名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分家字据涉及母亲一半的房产所作出处分和处理是无效的。既然无效,涉及该部分房产的处分自始至终无效。既然无效,该房产份额即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全部房产权是不能成立的。四、西院五间正房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并由我维修和增加建筑设施,我视为自己的财产作了大量的建设投入:我于1998年春天购买红砖,雇用施工队,操持垒起两道院墙;2002年8月,我购买地板砖铺设室内地面,将室内墙壁、顶棚、照明灯具等装饰一新;2008年4月,我购买红瓦将房顶全部更换为红瓦;我还在西院投资建西厢房、东侧棚房。20多年来,我占有使用该西院房屋、院落,不断增加投资更换房屋设施,一直将该房屋作为我个人房产占有、使用、维修、维护,投资建筑设施。原告对此历历在目,看得清清楚楚,未提出任何异议。今年春天,原告找我签字办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我提出异议,原告将我告到法庭,是原告不顾客观事实,借机贪占不义之财。原告于1981年秋天去北京接班,借着父亲的身份待遇跳出农村的苦海,而家中两所房产,原告没有出资分文,父母老年生活赡养、生老病死都是我延医请药,床前照顾。原告在北京安家,享受父亲在北京的住房福利待遇取得房产,独享接班为北京市民待遇,现其又要独吞父母的房产,其实在是不仁不义。其以分家字据为依据,也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我不尽质问原告,我在投资建设西院房屋院落时,你为何一声不吭,没有我的维修、维护和管理,该房历时几十年,早已自然坍塌毁损。现原告坐享其成,诉诸法院强行掠取该西院房产,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背道而驰。我对此十分气愤和不平,是原告借用兄弟情谊签订分家字据,又借用我的诚实善良而坐享现在完好无损并增加大量设施的现有房产,原告却不讲兄弟之情把我告上法庭。但事实胜于雄辩,几十年来,你原告对房屋作过一分钱的维修投入吗?故此,你原告一人想独吞这西院五间房产是不可能的。因此,纵观本案全部客观事实,原告以所谓的分家字据作为主张西院五间正房房产权是不足为据的,该房产原告个人本来不享有丝毫产权,分家字据之前发生的法定继承也不是原告一人的权利,母亲的房产份额也没有任何根据表示同意赠与原告。历年来,在我占有使用、维修建筑西院房屋设施之时,原告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未曾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种种事实说明,原告不具有、没根据享有西院五间正房的全部产权,其所诉不能成立。后被告提出更正和补充答辩意见为,一、涉案争议的五间正房及宅院我享有所有权份额。涉案五间正房及宅院始建于1973年,并且当时我已成年,已参加生产队劳动多年。我是1967年文革高潮停课闹革命时辍学即参加生产队劳动,到1973年建房时,已参加6年多的生产队劳动,建筑该房的投入,是我与父母三人的家庭积累建起五间正房,从最初建房,也是以我名义申请的,因我当时已满18周岁,户籍在村里,我父亲在北京工作,所以申请建房是以我名义申请建筑。我起早贪黑出工出力、建房备土、房基垫土、收拾零活、西院房屋的建筑凝聚了我的全部汗水,该房产原始取得应有我个人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我经过仔细回忆和查询档案登记,确认该房产应有我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我提出上述更正和补充意见。因此,涉及该房产的分割,我没有以任何方式放弃该房产权的意思表示。分家字据将我该个人财产作分割,侵犯了我不动产所有权,该侵权的内容应是无效的,原告以此请求确认房产权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供的宅基使用证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提交法庭质证的宅基使用证,没有档案的依据作为证明,若是政府发放的证件,也是错发的证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三、我与原告父母在晚年均年老体弱,疾病缠身,都是我一人照顾父母每天的生活起居,二老生前长时间住院,都是我一人承担全部的护理义务和责任,不论父亲还是母亲,都是离世后原告才回家奔丧,对父母均未直接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与我纷争二老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父母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述,涉案房产为我与父母三人投资建筑的共有房产是毫无疑议的,原告以所谓的宅基使用证不能作为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且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其应少分父母的遗产。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父母张广山、于淑荣共育有两子两女,长子被告张某、次子原告张某、长女张秀英、次女张某。1990年12月25日原、被告父亲张广山去世。199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立分家字据》,主要内容为:张某、张某兄弟二人及中人协议,特立分家字据如下:房产问题,现有正房拾间,分为东西两院落,东院正房五间所有权属张某,西院五间正房归张某(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西院前所有成材树归张某。抚养问题:张某每年供给老人面粉肆佰斤,张某每人供给老人生活费贰佰陆拾元整。老人医疗费用由兄弟二人均摊。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兄弟二人共同抚养。老人住西院到终。为尽好各自的义务,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执笔人张浩签名,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签名,中人等四人处加盖有香河县安头屯乡前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0年6月10日原、被告母亲于淑荣去世。对于涉案房屋,原、被告的两个姐姐张秀英、张某在证人出庭证言中均陈述“我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证号为冀(2018)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2092号,权利人为张某,东邻张某、西邻李德平。上述事实有立分家字据、不动产权证书、证人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父亲张广山去世后签订了《立分家字据》,原告主张签订该《立分家字据》时母亲于淑荣在场,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对此被告虽认可母亲于淑荣开始在场,但认为母亲未在《立分家字据》上签名,应无效。本院认为,母亲于淑荣虽未在《立分家字据》上签名,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立分家字据》时母亲于淑荣在场的事实,应认定母亲于淑荣对原、被告签订的该《立分家字据》知情,且直至其去世时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视为母亲于淑荣对该《立分家字据》是认可的。另依据原、被告的两个姐姐张秀英、张某在证人出庭证言中均陈述“我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立分家字据》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效。《立分家字据》中已明确约定了“东院正房五间所有权属张某,西院五间正房归张某(即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东院五间正房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父母的房产,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不属于分家分割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及其父母的财产,在父亲去世后,被告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且对于父亲遗留房产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而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应依法进行继承,同时被告主张父母晚年一直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原告未直接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立分家字据》后,根据《立分家字据》中载明的内容,无论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份额、是否享有继承权、原、被告是如何赡养父母的,均应认定被告已认可涉案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投资增加建筑设施,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香河县邻李德平的房屋五间归原告张某所有(《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18)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2092号,权利人为张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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