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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丁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国。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让胡路区银亿A9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房屋价款4695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9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但对首付款金额,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交付乙方时房屋应保证无采暖费、物业费等欠账;但对房屋具体交付日期,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丁某国交付定金19500元。被告丁某国系大庆油田钻探集团物探一公司职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采暖费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向收费单位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费和采暖费已经被告所在单位认证,并确定支付。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首付款的支付和物业费、采暖费是否欠费等事宜产生争议,双方协议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其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账号,被告将原告交纳的定金19500元存入该账户,返还原告,原告予以受领。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给被告丁某国妻子打电话,表示还想继续协商还想购买此房屋,并主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应双返定金,请求判令返还“定金余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的19500元定金,其性质为履约定金,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如任何一方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得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为出卖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应否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但对首付款金额,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对过户期限也未予明确约定。正是因为对上述内容约定不明,双方在2013年10月18日对双方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先支付总房款一半的首付款,其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则主张先办理过户再付清全部房款。此外,双方还对房屋是否存在拖欠物业费和采暖费产生争议。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物业费和采暖费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争议,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被告予以汇款返还原告已付19500元定金,原告予以受领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8日当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定金返还形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并受领被告依双方约定返还的19500元定金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双返定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仅予返还一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丁某国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首先应确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乙方(张某)支付首付款后,甲方(丁某国)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的约定发生争议,因双方对首付款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的补充意见,对于首付款比例的问题也无法参照合同法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丁某国将定金返还上诉人张某后,可视为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应认为不属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
综上,被上诉人丁某国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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