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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
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
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8,5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20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与107线交叉口西2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苑运科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运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虽然登记在邢合宏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系原告张某某所有,冀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其他增扣或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施救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费用太高,且属间接损失,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没有参加评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施救费、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市与107线交叉口西2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苑运科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运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重E7L1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冀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车损19,435元;2、施救费5,200元;3、鉴定费1,000元,共计25,635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7,844.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失15,844.5元【(19,435元-2000+5200元)×70%】,共计17844.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武梦华

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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