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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稚丽与杜战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稚丽
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杜战胜

原告张稚丽。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战胜。
原告张稚丽诉被告杜战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战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伍家岗沿江大道区万达广场a座2704号、2705号、2706号、2707号、270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房屋总建筑面积281.51㎡。
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被告应按季度(即3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在开始使用出租房屋前付清季度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水费、电费由被告承担。
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应于2013年3月16日之前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和责任的担保。
2、如果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及费用超过十五日,届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承担实际占用所租房屋期间发生的租金及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及出租房屋2704号、2705号、2706号、2707号、2708号的5把钥匙,经被告检查后确认出租房屋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承租使用。
2013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黄平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第一季度的租金36000元。
之后被告均通过其代理人黄平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
自2015年6月14日之后,被告不再依约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直至今日,被告已欠付两个季度租金,合计72000元。
据物业管理机构宜昌万达广场写字楼金街客户服务中心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的《2015年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显示,被告欠缴各种物业服务费合计10245.3元。
因被告欠付房租,原告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拒接电话。
原告认为,被告在不依约支付房租及承担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行为已经持续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造成不断增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租金计算至被公安将承租房屋交回给原告时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245.3元。
3、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4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4、被告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a座2704、2705、2706、2707、2708号房屋恢复原状。
5、被告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a座2704、2705、2706、2707、2708号房屋交回给原告。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及费用超过15日,原告届时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生产、生活工作所需的资源及服务),被告应承担实际占用所租房屋期间发生的租金及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广场a座2704、2705、2706、2707、2708号房屋恢复原状(即拆除装修材料),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腾退上述房屋。
三、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支付租金7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6年6月1日前为每季度36000元,2016年6月1日起为每季度39000元)向原告张稚丽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杜战胜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支付物业服务费1024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及费用超过15日,原告届时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生产、生活工作所需的资源及服务),被告应承担实际占用所租房屋期间发生的租金及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广场a座2704、2705、2706、2707、2708号房屋恢复原状(即拆除装修材料),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腾退上述房屋。
三、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支付租金7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6年6月1日前为每季度36000元,2016年6月1日起为每季度39000元)向原告张稚丽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杜战胜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杜战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稚丽支付物业服务费1024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战胜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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