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具体确定;原告开庭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732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陈春迎驾驶电动三轮车拉承原告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陈春迎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春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了医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到目前被告从未赔偿原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与车主王某某是雇佣关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雇主承担。
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将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违法拒赔情形来确定对本案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我们在质证时说,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如判令我公司承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案的间接损失。
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27日,陈春迎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乘张某某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肃公交认字〔2016〕第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迎、刘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损失有⑴医疗费50595.32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⑶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7年12月21日,现年70岁,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以81%为宜,伤残赔偿金应为11919元×10年×81%=96543.9元。⑷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伤残等级及年龄,护理人员应为必须存在的人员,且出院后护理期暂定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40天×2人=7351.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5年=98895元,护理费总计为106246.9元。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定。⑸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本院认定。⑹鉴定费2600元,包括因原告伤情过重的出诊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证实,本院认定。⑺交通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4.原告张某某与陈春迎系夫妻关系,有户口本证实,本院认定,经本庭询问陈春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向几被告主张。5.原告还主张外购药费1440元,因该外购药购货单位为肃宁梁村镇桥城铺一分村卫生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主张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因王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对于二被告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595.32元+4000元-10000元=44595.32元应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22297.66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06246.9元+965439元+45000元+2600元+800元=251190.8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251190.8元-110000元=141190.8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141190.8元×50%=70595.4元。
原告张某某5年后的护理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289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68元,由原告承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久利 审 判 员 徐亚利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袁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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