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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伍某1、伍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9年7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68年12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1,男,生于2000年6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伍某2,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伍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伍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2,男,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向某,女,生于1972年1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伍文会,女,生于1990年2月12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伍某1姐姐。
被告:刘高,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伍文会丈夫。
被告:沈竹林,男,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新、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36427W。
负责人:李明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1、伍某2、向某、伍文会、刘高、沈竹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伍某1及被告伍某2、被告刘高、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伍文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某1、沈竹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94750.7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6241.92天(32935元÷365天×180天)、住院护理费46800元(180天×130元×2人)、定残后护理费1307080元(32677元×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交通费7700元、住宿费31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普通食品替代费用1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96647.94元,减去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76647.97元,由被告伍某1赔偿其中60%即1425988.76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1408988.76元、由被告沈竹林赔偿其中40%即950659.19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914659.19元,合计2323647.95元;2、判令被告伍文会、刘高对伍某1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伍某2、向某在被告伍某1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在沈竹林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沈竹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15分,被告伍某1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搭载原告及田成茂沿凤南路从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沿河××与凤南路交叉路口时,因超车与同向沈竹林驾驶左转弯去往沿河路的鄂Q×××××号车相刮擦,刮擦后又与二期工程架设的护栏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颞叶,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右颞部及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应激性溃疡,吸入性××,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损伤。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分别两次转入来凤县中心医院中医部、西医部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294750.7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经来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竹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沈竹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伍某1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伍某2给伍某1姐姐伍文会置办的嫁妆,属伍文会、刘高所有并管理使用,伍某1系借用该车肇事。原告认为被告伍某1、沈竹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2、向某作为伍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伍某1的侵权责任;被告伍文会、刘高将机动车借给伍某1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伍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竹林就其肇事车辆向天安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因被告刘高提出其妻名字弄错并非被告伍漩洁,要求将被告伍漩洁变更为伍文会,本庭经核实后予以准许。原告起诉后,又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141388.14元,交通费6000元,故要求增加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增加后的医疗费总额为436138.89元,交通费为13700元。增加后的赔偿总额为2578036.08元,由被告伍某1赔偿60%,即1618821.65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1601821.65元。由被告沈竹林赔偿40%,即1079214.4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1043214.43元。合计还应赔偿264503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伍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竹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伍某1、沈竹林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伍某2、向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员,明知被告伍某1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却任由其驾驶摩托车,未尽到管理职责,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文会、刘高不是摩托车实际的管理人,对被告伍某1驾驶、使用该车辆并不知情,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乘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伍某1驾驶的摩托车,明知该摩托车是无牌超载车辆,且原告本人也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有过错,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情定为:原告张某某承担10%,被告伍某1承担50%、被告伍某2、向某承担10%、被告沈竹林承担30%。由于被告沈竹林在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30%责任比例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竹林自己承担。被告伍某1在案发时虽然已满十六周岁、且在餐馆学厨,每月有1200元收入,但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餐馆学厨属于学徒,收入还不稳定,尚不能确定在餐馆每月的1200元学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伍某2、向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63960.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系鉴定机构为其鉴定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预计花费与其他治疗的费用,因原告于鉴定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已行该项手术,实际所花费的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鉴定关于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的约4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中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即植物生存状态两年内每月1000-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此项费用为36000元(1500元×12月×2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定残之日(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前一天,即213天,其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8520元(1200元/月÷30天×2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总天数为214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住51天(来凤县中心医院15天,恩施州中心医院36天),根据相关医疗规定,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有专门的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护理,病人家属不允许在重症监护室内进行陪护,且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有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从重症监护室出来至出院期间的护理,原则上应是一人护理,若需加护应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592元(32677元/年÷365天×163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恢复情况等,本院酌情定为326770元(32677元/年×10年×1人),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本院确定为341362元(14592元+326770元),10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里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20年,对此,原告也未通过鉴定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为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7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条据中系非正式发票,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发票及原告实际病情确需包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普通食品替代费,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该笔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173492.6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71592.64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051592.64元(1171592.64元-120000元),被告伍某1承担50%,即为525796.32元。被告伍某2、向某承担10%,即为105159.26元,先行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伍某1承担50%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伍某2、向某赔偿;沈竹林承担30%,即为315477.7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恩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0000元,扣减天安财保恩施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90000元。被告沈竹林赔偿15477.79元。被告沈竹林先行支付的26000元应予扣减。鉴定费1900元,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伍某1承担950元,被告伍某2、向某承担190元,被告沈竹林承担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共计赔偿420000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10000元。
二、被告沈竹林赔偿原告张某某16047.79元(15477.79元+570元),扣减先行支付的26000元,原告张某某还应给被告沈竹林返还9952.21元。
三、被告伍某2、向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32095.58元(525796.32元+105159.26元+950元+190元),扣减先行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615095.5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4.4元,被告伍某1负担2922元,被告沈竹林负担1753.2元,被告伍某2、向某负担5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青桥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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