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并要求从2016年11月4日起截止到2017年6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3.65万元,从2017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继续2%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嵇国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嵇国胜个人账户,原告多次要求嵇国胜及被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才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单一份(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单一份(2页复印件)、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大地种业原股东嵇国胜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分两笔,每笔各50万元);2015年11月4日,通过嵇国胜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柳征个人账户汇款97.5万元(柳征的个人银行卡户始终作为被告大地种业账户使用),被告大地种业于2015年11月4日当天为原告出具100万借据(预扣了2.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大地种业辩称,从时间节点对不上。公司账上并没有体现借款,银行转账票据看不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关系,对借据本身及证据的真实性有质疑。证据二、被告公司股东合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4页),证明嵇国胜是被告单位股东同时是单位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柳征。被告大地种业辩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是由公司规章等确定的,不是通过经营协议书确定的。证据三、农行卡收支明细表一份(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在农行卡收支明细中体现也是按100万计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11月份。进一步佐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确实给原告给付过利息。被告大地种业辩称,因日期整体对不上,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并没有单位出具人的签字。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做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2015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大地种业原股东嵇国胜向大地种业原法定代表人柳征个人账户转款97.5万元,大地种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张(预扣2.5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5%。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种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慧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慧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苏革勋、人民陪审员孙洪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5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大地种业原股东嵇国胜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柳征汇款97.5万元,当日大地种业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大地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97.5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从2016年11月4日起截止到2017年6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3.6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13.65万元,本息合计111.15万元;从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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