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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保险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9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8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深泽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香饭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8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深泽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香饭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深泽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7天(省三院4天、县医院8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893.96元。主要诊断为:左踇趾趾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内侧有骨性凸起,按之疼痛,分析为碎骨块移位所致,暂观察,必要时取出。
因下肢不能负重,医生建议原告拄拐下地行走。原告在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购买双拐一付,支付费用7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彦平陪护。事故前原告及其母亲均在石家庄海轩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及孙彦平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20+3,250+3,640)/3】3336.67元、【(2,640+2,640+3,080)/3】2,786.67元。
深泽县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休养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系主要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合法损失共计58,020.91元,详情如下:
1、医疗费23,893.96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87天,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误工费16,683.35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踇趾趾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月工资3336.67元*5)16,683.3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天数87天加五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8,073.6元。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87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孙彦平月平均工资2,786.67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8,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就医路途酌情认定。
6、双拐费70元。有医嘱及购买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8、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损失,因此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683.35元、护理费8,07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356.9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8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双拐费70元,共计22,663.96元的70%即15,864.7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 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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