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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民委员会、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六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民委员会
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六组
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均系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旗鼓村委会)。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唐仁金,旗鼓村委会主任。
被告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六组(以下简称旗鼓村六组)。
住所地:旗鼓村六组。
负责人杨七祥,旗鼓村六组组长。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旗鼓村委会、旗鼓村六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被告旗鼓村委会、旗鼓村六组委托代理人周世斌及旗鼓村六组负责人杨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旗鼓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了土地变性、商业开发许可等。土地开发资质的完善责任在原告,原告缴纳保证金为200万元,并在15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否则向旗鼓村六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保证金为200万元,而非150万元,恰恰证明原告违反了约定。对证据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仅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甲方是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这是原告为履行合同便于房地产开发而设定的主体资格,发票、领款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部分都是白条。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按约缴纳保证金与原告向外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利用不仅需要规划,还需要征收、招拍挂等手续,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示报告没有结论意见,说明土地至今未进行招拍挂,不能开发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受委托人签字,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一、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没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第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委托书是施工工程委托,而非房地产开发委托书。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借条”为原告本人单方提交出具,出借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付款凭证,因此,该证据的真伪无法确认;原告的借款投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证据4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民生园工程的业务承接事宜”,并无原告张某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相悖,不属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及被告旗鼓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及二被告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缴纳150万元合同保证金均系二被告出具收款凭据收取,这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受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所为,与其提交的证据4“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民生园”工程的业务承接事项,而非是以原告名义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收取原告1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被告旗鼓村委会认为其是被告旗鼓村六组的管理机构,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旗鼓村委会实际行使了法定的管理权,包括签订合同和收取合同保证金,故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张某和被告旗鼓村委会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由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所涉土地使用权为旗鼓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许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城市建设规划许可,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法无效。三、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认定。前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法无效,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明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及双方均无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资质,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应当按各自收取的数额返还给原告,并按各自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数额从收取的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即:被告旗鼓村委会返还原告张某14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按140万元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期间支付原告张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被告旗鼓村六组返还原告张某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按10万元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期间支付原告张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旗鼓村委会、旗鼓村六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法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始终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50万元部分及该部分占用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9.76万元及按189.76万元的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鼓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旗鼓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以上判决一、二项内容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旗鼓村委会承担8700元、被告旗鼓村六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及被告旗鼓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及二被告均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缴纳150万元合同保证金均系二被告出具收款凭据收取,这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受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所为,与其提交的证据4“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民生园”工程的业务承接事项,而非是以原告名义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收取原告15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被告旗鼓村委会认为其是被告旗鼓村六组的管理机构,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旗鼓村委会实际行使了法定的管理权,包括签订合同和收取合同保证金,故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张某和被告旗鼓村委会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由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所涉土地使用权为旗鼓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许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城市建设规划许可,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法无效。三、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认定。前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法无效,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明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及双方均无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资质,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应当按各自收取的数额返还给原告,并按各自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数额从收取的次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即:被告旗鼓村委会返还原告张某14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按140万元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期间支付原告张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被告旗鼓村六组返还原告张某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按10万元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期间支付原告张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旗鼓村委会、旗鼓村六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违法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始终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50万元部分及该部分占用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9.76万元及按189.76万元的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旗鼓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旗鼓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以上判决一、二项内容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旗鼓村委会承担8700元、被告旗鼓村六组承担450元。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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