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移山
黄德豪
雷祥林
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雷光洋
原告张移山,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祥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光洋(系雷祥林之子),农民。
原告张移山诉被告雷祥林、雷光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移山、委托代理人黄德豪,被告雷祥林、委托代理人熊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1、4、6,因被告雷祥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2、3、5,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门诊部属专业对口医院,咸宁市徐辛勤医院具有医疗资质,医疗费用,病历,医院断证明书与证据7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7,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张移山与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村两位村干部在本村公墓山因征地一事协调返回,与村干部在被告雷祥林家路口分开,村干部回家,原告张移山顺路到被告雷祥林家去探视雷祥林,在被告雷祥林家与雷祥林寒暄期间,被告雷光洋打扫狗舍,将狗牵到大门口,栓在树下,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移山便与雷祥林告辞起身回家,刚出雷祥林家大门口,原告张移山被雷祥林家饲养的狼狗咬伤左大腿内侧。事发后,原告张移山打狂犬疫苗针及先后二次去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78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移山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伤后需休息100日。为赔偿一事,双方协商,被告雷祥林仅付400元后不愿再赔偿,后经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村委会及官埠司法所协调处理无果。为此,原告张移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如诉所求。
同时查明,被告雷光洋在外务工,当天回家是因自己婚姻一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雷祥林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履行看护职责,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光洋在外务工,在家时间不多,当天打扫狗舍是临时管理,不应认定是动物饲养人,可以认定是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雷祥林未提供原告张移山被狗咬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证据;2、原告张移山从被告雷祥林家出来回家,被告雷祥林家大门口是必经之路,因此,原告张移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嫌疑,有故意被狗咬伤的说辞有悖于常理,因此,被告雷祥林辩称原告张移山为何不避开狗、弯着走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治疗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咸宁市徐辛勤医院的医疗资质被告不持异议,用药清单未发现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因此,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治疗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自行委托鉴定合法性存疑的辩称意见,原告张移山申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误工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原告张移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785元,(含疫苗费用2200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00天=10608.2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移山的各项损失20993.2元,扣减被告雷祥林巳支付400元,余款20593.2元,由被告雷祥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雷光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雷祥林、雷光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1、4、6,因被告雷祥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2、3、5,咸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门诊部属专业对口医院,咸宁市徐辛勤医院具有医疗资质,医疗费用,病历,医院断证明书与证据7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移山提交的证据7,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张移山与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村两位村干部在本村公墓山因征地一事协调返回,与村干部在被告雷祥林家路口分开,村干部回家,原告张移山顺路到被告雷祥林家去探视雷祥林,在被告雷祥林家与雷祥林寒暄期间,被告雷光洋打扫狗舍,将狗牵到大门口,栓在树下,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移山便与雷祥林告辞起身回家,刚出雷祥林家大门口,原告张移山被雷祥林家饲养的狼狗咬伤左大腿内侧。事发后,原告张移山打狂犬疫苗针及先后二次去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783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移山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伤后需休息100日。为赔偿一事,双方协商,被告雷祥林仅付400元后不愿再赔偿,后经咸安区官埠桥镇官埠村委会及官埠司法所协调处理无果。为此,原告张移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如诉所求。
同时查明,被告雷光洋在外务工,当天回家是因自己婚姻一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雷祥林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履行看护职责,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光洋在外务工,在家时间不多,当天打扫狗舍是临时管理,不应认定是动物饲养人,可以认定是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雷祥林未提供原告张移山被狗咬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证据;2、原告张移山从被告雷祥林家出来回家,被告雷祥林家大门口是必经之路,因此,原告张移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嫌疑,有故意被狗咬伤的说辞有悖于常理,因此,被告雷祥林辩称原告张移山为何不避开狗、弯着走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治疗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咸宁市徐辛勤医院的医疗资质被告不持异议,用药清单未发现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因此,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治疗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雷祥林认为原告张移山自行委托鉴定合法性存疑的辩称意见,原告张移山申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误工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原告张移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785元,(含疫苗费用2200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00天=10608.2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移山的各项损失20993.2元,扣减被告雷祥林巳支付400元,余款20593.2元,由被告雷祥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雷光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雷祥林、雷光洋负担。
审判长:廖光明
书记员:佘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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