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佺,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
负责人黎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琴英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佺、被告张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琴英诉称,2017年1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D×××××小型轿车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前时,将行人张琴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左外踝骨折;2、左前踝、后踝多发骨折;3、外伤性头痛;4、多发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7年11月3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石膏固定患肢,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治疗。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西高公交简认字(2017)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D×××××小型轿车的车主亦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28元(包括医疗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治疗属实,认可伤残鉴定意见。被告张某是全责,针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由被告张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针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陕D×××××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没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对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支付亦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某可申请承保公司理赔。医疗费票据7182元,因没有医嘱及门诊病历,不属于医院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损失产生的必然支出,且药量过大,不符合常理,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7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每天3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D×××××小型客车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前时,将行人原告张琴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前踝、后踝多发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挫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西高公交简认字(2017)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琴英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琴英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鉴定花费228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琴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8.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出院医嘱“口服迈之灵;接骨七里片;钙尔奇”,本院认定外购药品花费1237元,其余外购药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及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60日,原告主张每日1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日100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日,原告主张每日80元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每日按50元);6、残疾赔偿金2464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22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596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琴英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琴英无责任,故张琴英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陕D×××××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琴英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某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38.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48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38.1元,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15965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该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向承保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琴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琴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琴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38.1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琴英人民币2280元;
三、驳回张琴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610元,由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凯
审判员 张青
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

书记员: 吴默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