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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拜立即返还欠款2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彭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彭拜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双方经协商约定合伙开包子店,双方一共投资近60000元,包子店2014年11月18日正式开业,因经营中出现分歧,双方便决定结束合伙,同时对经营期间相关事宜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彭拜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还款26000元,后经我多次联系彭拜,他均以种种理由没有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我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求。
彭拜辩称,我和张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张某某和高林创办了一家公司,即武汉澎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合伙人是我和高林,我和高林才是公司股东,张某某只是公司监事。包子店隶属于武汉澎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子店的名字叫“兵哥包子铺”,位于武汉洪山区保利小区。张某某原本是浠水县人,到武汉做生意,后来高林也来了,她和张某某关系不一般,她和张某某说开包子店赚钱,她找我合伙,我出了50000元,她出了20000元,后来在经营过程中我还借了约24000元给高林。我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张某某人在福建,他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说高林要退伙,要我出个条子,我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打的条子。包子店的总投资是100000元,不是张某某说的60000元,租房和买设备共花了90000元,执照上显示的也是100000元,我根本不欠张某某的钱,所以他起诉的条子上的钱我是不会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湖北省英山县人彭拜从部队退伍,在湖北省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上班,湖北省浠水县人张某某也在该协会挂职,两人在此相识。后双方协商合伙在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开包子店,取名“兵哥包子铺”,张某某想通过开包子店将其朋友高林找个事做。开办包子铺过程中,包子铺的门店是张某某与房东洽谈的,包子铺做面师傅是彭拜从英山县找来的,包子铺店面装修、招牌购置、设备采办等费用由张某某和彭拜共同出资。2014年11月初,包子铺正式开张营业,营业过程中,彭拜负责采买管理,彭拜妻子负责卖包子,高林负责收银,张某某没有参与包子铺的日常经营。2014年11月28日,由于包子铺经营不善,难以为继,张某某与彭拜经过结算,张某某退出合伙,包子铺由彭拜独自经营,结算后彭拜退给张某某合伙财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纸,言明该款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给张某某。彭拜独自经营包子铺到2015年元旦,由于生意没有起色,彭拜将包子铺关闭。
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彭拜于2014年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纸,拟证明彭拜欠张某某26000元,证明人为高林。
彭拜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彭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彭拜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澎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备案材料一份、该公司任职决定一份、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成立公司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包子店经营期间彭拜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彭拜的合伙人是高林;证据三.武汉澎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彭拜和高林是合伙关系。
彭拜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张某某对彭拜提供的证据一亦无异议。
彭拜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我的合伙人是高林不是张某某;2.该欠条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
张某某对彭拜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彭拜和高林之间是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彭拜和张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张某某对彭拜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彭拜提交的证据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与彭拜各自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即彭拜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彭拜提出该欠条是在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彭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彭拜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份欠条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彭拜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只能证明高林和彭拜为“武汉澎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无法证明高林和彭拜为“兵哥包子铺”的合伙人。张某某关于彭拜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彭拜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在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小区合伙开办“兵哥包子铺”,属于个人合伙,张某某和彭拜是合伙人,尽管张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包子铺的经营活动,但不影响其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包子铺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张某某退出合伙,包子铺转为彭拜个人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退伙时,彭拜同意退还张某某合伙财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彭拜应依据双方的合意行事,退还张某某合伙财产款26000元。张某某要求彭拜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46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合伙财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彭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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