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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鲁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鲁某某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骄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被告鲁某某(曾用名鲁家民)。
被告赵某某。
鲁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鲁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枝江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59号、第00760号、第00761号以及第00825号(均为同一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四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先行承担赔偿90%(1-1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由鲁某某承担,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义务帮张某某开车而受到人身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对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负担50%。原告向被告武汉人保公司主张鄂A×××××号投保的座位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鲁某某向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尸检费、DNA鉴定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5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3、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1140元(26008÷365×16)。以上5项合计7950.82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计1640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0.29%,计319元(110000×0.2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计6310.82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32.89%,计3289元(10000×32.89%),合计3608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枝江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08元;超出部分4342.82元,应由鲁某某承担50%,赔偿金额计2171.41元(4342.82×50%),其中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54.27元(2171.41×(1-90%)]、鲁某某赔偿原告217.14元,鲁某某已赔付原告1500元,超出部分1282.8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鲁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1085.71(2171.41×50%)元,张某自行承担108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562.27(608+1954.27)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85.71元。
三、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1282.8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承保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枝江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先行承担赔偿90%(1-1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由鲁某某承担,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义务帮张某某开车而受到人身损害,张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对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负担50%。原告向被告武汉人保公司主张鄂A×××××号投保的座位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鲁某某向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尸检费、DNA鉴定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5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3、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1140元(26008÷365×16)。以上5项合计7950.82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计1640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0.29%,计319元(110000×0.2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计6310.82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32.89%,计3289元(10000×32.89%),合计3608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枝江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08元;超出部分4342.82元,应由鲁某某承担50%,赔偿金额计2171.41元(4342.82×50%),其中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54.27元(2171.41×(1-90%)]、鲁某某赔偿原告217.14元,鲁某某已赔付原告1500元,超出部分1282.86元,应由原告返还给鲁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1085.71(2171.41×50%)元,张某自行承担108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562.27(608+1954.27)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85.71元。
三、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1282.8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60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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