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某某
胡亚倩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阳
原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亚倩。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
被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
住址:藁城市307国道汽运综合服务区B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诉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的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折价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伟、桑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胡国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6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3、尸检费1,000元;4、原告请求2013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到黄骅市处理交通事故租车费6,000元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765元,数额过高且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3,000元;5、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6、丧葬费42,532元/年÷12个月×6=21,266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528,133.48元。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下余部分即(528,133.48元-120,000元)×50%=204,066.74元,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204,066.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77元,由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承担1,888元,被告桑某某承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折价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伟、桑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胡国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6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3、尸检费1,000元;4、原告请求2013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到黄骅市处理交通事故租车费6,000元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765元,数额过高且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3,000元;5、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6、丧葬费42,532元/年÷12个月×6=21,266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528,133.48元。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下余部分即(528,133.48元-120,000元)×50%=204,066.74元,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204,066.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桑某某、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77元,由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胡亚倩承担1,888元,被告桑某某承担1,889元。
审判长:靳冠中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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