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张爱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33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增加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237.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满城区南韩村镇南韩村内小公路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88.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了13500元,原告负担了4288.33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被告王某某驾驶证,王某某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确认无免责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王某某另外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儿子700元,还花费1500元,为原告购买矫形器具,雇佣护工花费3940元,以上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王某某只是车主,没有实际驾驶该车辆,出借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满城区南韩村镇南韩村内小公路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88.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了13500元,原告负担了4288.33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于2018年2月11日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病例中的住院天数不符,我院经查“原告实际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14日住院,并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未发生住院及其他治疗费用,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8.33元(原告医疗费总共为17788.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了13500元,原告负担了4288.3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汇总一份证明;被告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花费;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8400元(84天*100元=8400元);被告对标准认可,不认可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天数为38天,故对原告的伙食补助本院认定为3800元(38天*100元=3800元)。3、误工费17000元(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期为150天,共计17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⑴对工作证明,没有正式劳动合同,没有银行的工资流水佐证,且没有社保凭证,虽有前三月工资表,但完全可以是否补签,因此对工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⑵对鉴定意见书,虽为法院委托,但我公司未接到通知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手掌骨折鉴定时有内固定,应取出钢钉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⑶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⑴对工资表,张某某本人签字部分,莲字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⑵鉴定报告,没有通知王某某,王某某,认为程序违法。⑶鉴定意见部分与病例显示的诊断部分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正式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社保凭证不是证明工资的必要依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即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14000元(原告住院84天,由其儿子王光护理,月工资5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本院经查原告实际住院3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护理费为10000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记录等均未显示加强营养,仅凭诊断证明说明加强营养,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每天50元,共计3000元。6、交通费5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的支出本院酌定300元。7、伤残补助金47676元(11919元*20年*20%=476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九级伤残”,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予以认定。8、鉴定费1872.8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属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原告重复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花费15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被告王某某找护工协助护理原告花费3940元,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护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称护工介绍费我公司不承担,我们承担实际支出,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被告王某某雇佣护工花费3940元不予认定。12、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微信转账7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288.33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2064.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由于车主王某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故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担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0976元。剩余1088.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矫形器具费1500元,由于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给原告微信转账的700元,应予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即被告王某某在超出保险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3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097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88.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8元;伤残鉴定费187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9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诚
审判员 刘大群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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