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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武永申
耿志刚
张某某
朱智宏(河北石家庄赞皇县太行法律服务所)
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永申,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祖建强,公司经理
地址: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永申、耿志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7日8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装院路元氏城郎路段骑自行车向左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3009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的住院治疗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例,其所治疗的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张某某第一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可见原告张某某的二次住院系对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再次治疗,故对原告张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应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票号023954711显示名字为牛海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外购药均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704元,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武永申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金航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13572元(3480÷30×(27+90)]。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2700元和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44520.09元(37842.85+5285.35+1391.8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932.09元。冀A3009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17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37760.09元(61932.09-24172),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26432.06元(37760.09×7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04.06元(24172+26432.0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0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月7日8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装院路元氏城郎路段骑自行车向左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3009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的住院治疗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例,其所治疗的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张某某第一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可见原告张某某的二次住院系对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再次治疗,故对原告张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应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票号023954711显示名字为牛海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外购药均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704元,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武永申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金航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一人护理,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13572元(3480÷30×(27+90)]。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2700元和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张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44520.09元(37842.85+5285.35+1391.8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932.09元。冀A3009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17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37760.09元(61932.09-24172),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26432.06元(37760.09×7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04.06元(24172+26432.0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张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0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0元。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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