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郭勇民,被告李某,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11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10分许,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今日超市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95805.92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但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时10分许,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今日超市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95805.92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3月23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5805.92元。2.护理费为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和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40元+35785元/年÷365天×120天=22004.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5周岁以上计算五年,原告张某某年满80周岁,计算为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5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235.3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29.43元,合计57629.4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1235.35元-57629.43元=93605.92元,由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629.43元,其中5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51629.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05.9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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