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永坤系父女关系,张永坤于1999年去世,在肇××县××宏泉村应分土地4.6亩。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耕种,也并未给付承包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4.6亩及承包费50000元,被告一直侵占土地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具体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的土地4.6亩及承包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某本是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的村民,而其主张经营的却是肇××县××宏泉村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本院认为张某某无权主张经营该争议土地,张某某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原告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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