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秋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卫某,男,回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张秋某与被告宋卫某、车某某、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被告宋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洪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某、陈某某自2016年11月5日起合伙经营煤场,经营地点为唐山市开平区志盛洗煤厂,该煤场未办理工商登记。煤场经营期间由被告车某某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原告系冀BXXXXX/冀BXXXX、冀BXXXXX/冀BXXXX、冀BXXXXX/冀BXXXX三辆半挂货车车主。原告经与被告车某某联系,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20日自新疆省哈密市巴里坤县化工厂出发,与其雇佣的驾驶员郝相军、张忠来共同驾驶冀BXXXXX/冀BXXXX、冀BXXXXX/冀BXXXX、冀BXXXXX/冀BXXXX三辆半挂货车为被告宋卫某、陈某某经营的煤场运送兰炭沫共计118.2吨,于2016年11月24日运至唐山市开平区志盛洗煤厂。原告与被告车某某口头约定的运费单价为705元每吨,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该笔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共计83331元,卸货后原告为结算已将运费票据交付给被告车某某,原告向被告车某某催要时,被告车某某承认原告为被告宋卫某、陈某某经营的煤场运输煤炭,运费尚未结算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所诉“车立军”(身份证号码13020519XXXXXXXXXX)为车某某(身份证号码13020519X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鸿丰源泰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曙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张秋某与被告车某某通话录音、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冀0205民初1881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合伙协议、租赁协议,以及本案当事人与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张秋某于被告宋卫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煤场期间向志盛洗煤厂运送煤炭的事实,综合审核被告宋卫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的内容、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方面,应当认定原告张秋某与被告宋卫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该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卫某、陈某某应当向原告张秋某承担在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后未及时结算运费的民事责任,其除应给付尚欠原告张秋某运费83331元外,还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告车某某系本案合伙人之一的诉称,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秋某支付运费83331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运费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秋某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秋某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给付运费及利
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宋卫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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