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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文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永军(河北邯郸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
王冬宾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邯郸市邯山区明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冬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王冬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第三人王冬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王冬宾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王冬宾以200000万价格将冀D×××××小型汽车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协议于签订当天支付了价款,王冬宾也交付了该车。
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王冬宾负责车辆过户。
在王冬宾承诺履行过户手续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催促王冬宾履行过户义务。
2015年8月18日,邯山区法院因被告刘某申请被执行人王冬宾强制执行一案,查封扣押了该车。
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邯山区法院对执行标的冀D×××××小型汽车所有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2015年11月5日,邯山区法院组织听证会。
2015年12月17日,邯山区法院以(2015)邯山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牌照为冀D×××××小型汽车所有权归属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执行裁定书1份;3、二手车转让协议书1份;4、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5、收条1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诉求,维持原裁定书。
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
第三人王冬宾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第三人王冬宾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应当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称2013年6月3日购买第三人王冬宾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支付20万元购车款,第三人将车辆予以交付。
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二手车买卖协议与收条均系法院查封该车辆后,双方补签的手续,故转款20万元不能证明其用于购买该车辆,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
法院执行该车辆时,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冬宾名下,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应当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称2013年6月3日购买第三人王冬宾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支付20万元购车款,第三人将车辆予以交付。
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二手车买卖协议与收条均系法院查封该车辆后,双方补签的手续,故转款20万元不能证明其用于购买该车辆,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
法院执行该车辆时,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冬宾名下,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书娟
审判员:郭岭佳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张永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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