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刘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久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司法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717.8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张秋月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修养。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误工费认可最低期限。护理人系农业户口,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依法酌定,鉴定费为复印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自己向海兴县交警队交付2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其本人向第三人提出垫付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第三人为其垫付23990.83元,应予返还。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张秋月受伤及驾驶人靖志朋,乘车人靖志强、张荣森、靖树华受伤(另案处理)。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志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送海兴县医院救治,2017年2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76.42元(票据原件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留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3月15日、2017年10月13日到海兴县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51.8元。根据原告申请,2018年2月5日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秋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秋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875.4元、鉴定费2200元。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其本人向第三人提出垫付申请,第三人为其垫付23990.83元。被告吴某某向海兴县交警队交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支取1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403.62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30076.42元,二次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51.8元;因鉴定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875.4元,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本院认定12000元。医疗费合计4340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18X50计900元。3、营养费:112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日营养费按15元计算,75X15计1125元。4、误工费:8132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180日,原告主张135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35X21987/365计8132元。5、护理费:4436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987/365X18计2810.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5天,出院后还需护理27日,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21987/365X27计1626.4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伤残赔偿金11919X20X10%计238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两次来海兴县医院检查及去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应予支持。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电子发票,并非复印件,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7434.6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5428.6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29%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X29%计29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45428.62-2900计42528.6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42528.62X30%计12758.6元;原告4-9项损失计420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请求,原告占20%,即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X20%计22000元,4-9项剩余损失42006-22000计2000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20006X30%计6001.8元。综上,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22000计24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58.6+6001.8计18760.4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秋月与被告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吴某某、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秋月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49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月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8760.4元。二、上述赔偿款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张秋月返还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其垫付医疗费23990.83元,返还吴某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秋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张秋月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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