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想。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万年。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想与被告魏万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魏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想与被告魏万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约内容“甲、乙俩方(卖方称甲方,买方称乙方)。甲方现有一套房子,位于粮油一厂家属房二单元501房,面积76.3平方米,价壹拾捌万伍仟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乙方在年前将房屋款付清,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付清款后交房产证。甲方搬家后留下空调、冰箱、餐桌等小件。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证人各一份。如终途不论哪一方违约,负担违约金壹万元,现交壹万元。甲方:魏万年(手指印)乙方:张某想(手指印)证人:吴某(手指印)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想依约向被告魏万年支付购房款18万元,被告魏万年收到原告张某想购房款18万元后向原告张某想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证号××),余款5000元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经原告张某想多次请求被告魏万年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魏万年拒绝协助,为此,原告张某想诉至本院。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证人吴某。吴某称,2012年10月的某一天我在魏桂兰经营大智路中介所让其帮助介绍一份职业,闲聊中,魏万年的姐姐(魏桂兰)跟我说:她弟弟有一套房子要卖,过了一段时间,魏桂兰拿到魏万年房屋钥匙一起看房后,我通知购房人张某想和陈某到魏万年房子谈,买卖双方最终达成该房屋出售价为18.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契约,有魏万年夫妻二人、魏万年姐姐(魏桂兰),张某想、陈某,我作为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在场,甲方魏万年签名按手印,乙方张某想的签名是陈某代签的,手印是张某想按的,我也在契约上签名按手印,这一过程同时进行的,这就是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过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想与被告魏万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想按契约支付购房款18万元给被告魏万年,被告魏万年收到原告张某想购房款后,只履行了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证号××)部分义务,但不全面、完整。原告张某想要求被告魏万年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万年辩称原告张某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与庭审查明、庭后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魏万年在收款证明上注明“下欠5000元整,过户时买方付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购房契约房屋价款支付条件的变更,现因被告魏万年未协助原告张某想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房屋产权不能发生转移,下欠购房款500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成就,故被告魏万年主张原告张某想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想与被告魏万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有效。
二、被告魏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想办理位于应城市古城大道原市粮油一厂家属楼中单元北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应城房产证城中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万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