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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卉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地址同上。

上诉人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姚志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6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宪、被上诉人姚志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事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以公证的形式证明文书上的印鉴等属实及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是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项,对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公证处(2010)津西青证经字第39号、津西青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501号、(2011)京国立内证字0205号、京国立内证字第0169号公证书原件所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姚志存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的证据,故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审以该公司未提交公证书中相关书证的原件为由,否定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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