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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冀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承包地相邻,2015年3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和丈夫在东北地浇地时,被告说地边不清,辱骂原告,并用拳头、巴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
原告被人用三轮车拉回家时,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从家里拿出一把砍刀,砍伤原告后背,并用脚将原告身上多处踹伤。
原告被打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大名县公安局对被告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致成诉。
冀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调查收集了证据,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原被告在大名县万堤镇冀台村东地因承包地的边界问题发生吵骂、打架后各自回家。
原告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原被告再次吵骂,引发第二次打架。
两次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003.02元,被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性头痛;腰4-5椎体滑脱。
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5年4月24日,大名县公安局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作出大公(万)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承包地边界纠纷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的做法却是互相吵骂,引起打架,故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
但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70%,原告的过错程度为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误工费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4、护理费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1人);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其中120车费收据1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汽车客运发票4张,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确因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53.2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517.3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4,51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冀某负担23元,张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承包地边界纠纷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的做法却是互相吵骂,引起打架,故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
但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70%,原告的过错程度为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误工费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4、护理费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1人);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其中120车费收据1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汽车客运发票4张,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确因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53.2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517.3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4,51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冀某负担23元,张某某负担27元。

审判长:杨佩
审判员:范海燕
审判员:任奕浩

书记员:孟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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