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南环路与新风路交口阳光小区B段103室。法定代表人:雷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1218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1218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通过了网签。同日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清县××镇××花园小区××号房屋,双方就户型、价款以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为原告办理到银行贷款,让原告一直等待相关消息,但原告至今没有接到被告承诺的办理房屋贷款的电话或者书面通知。此期间内,原告多次按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预留的电话同被告联系未果,现原告才得知被告售楼处早已迁址,电话号码也已变更。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邮寄地址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记载的注册地址,后邮件被“查无该公司”退回。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虽然签收但拒绝同原告协商仍未果。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尽到相关告知原告搬迁办公地址的义务,原告数次查找、联系不到被告,导致房屋交付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218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共计32581.25元;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1218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没有交纳购房首付款和办理按揭贷款的费用,也没有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达到,而且反诉人已于2017年1月11日给被反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某购买了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清县××镇××花园小区××楼××单元××房,建筑面积共82.01平方米,每平方米5296元,总价款43432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0325元,贷款304000元,至起诉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首付款。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12月18日该合同通过了网签。原告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出具了原告的未婚证明、在永清县工商银行新开的账户。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的律师函。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如现在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也愿意全款购买该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单一张、EMS快递单一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既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0325元,贷款304000元,虽然原告至起诉时并没有向被告交纳首付款,但该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给付时间。按照惯例交首付款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交纳首付款,却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也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但在庭审时已查明事实原告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开了未婚证明、在永清县工商银行开立了账户,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定金收据及出庭证人潘某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该收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证人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关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12180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该房屋首付款13032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665元及反诉受理费307元,共计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由被告大城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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