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敖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敖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敖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小额简易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敖某某所经营餐饮业场所从事刷碗工作,在工作中受被告敖某某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张某某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履行了义务,被告敖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对价,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敖某某为其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敖某某所经营餐饮业场所从事刷碗工作,在工作中受被告敖某某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张某某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履行了义务,被告敖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对价,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敖某某为其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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