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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与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财
张某某
张欢欢
鄂恒志
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李铁军

(2015)爱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财。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欢欢。

原告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
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永余。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
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与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诉称:孟凤霞于2014年6月12日13时,从牡丹江市欲到宁安市办事,乘坐被告恒升公司的黑C××号蓝色金龙牌大型客车,当车行驶到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八面通街、莲花湖路路口时同陈某驾驶的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乘客孟凤霞等人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被告支付200000元费用,余额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孟凤霞支付票款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凤霞死亡后果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升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3079元,合计63079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恒升公司已支付三原告200000元,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差额款13079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恒升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张某财和孟凤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孟凤霞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三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分别为死者的丈夫和女儿,孟凤霞的父母已经去世。
被告恒升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客运车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孟凤霞于2014年6月12日乘坐被告恒升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凤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恒升公司司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恒升公司应承担孟凤霞死亡的经济损失。
被告恒升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升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孟凤霞从牡丹江市欲到宁安市办事,乘坐被告恒升公司的黑C××号蓝色金龙牌大型客车,当车行驶到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八面通街、莲花湖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奇瑞QQ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口东南侧,造成陈某及大型客车内乘客孟凤霞、王某某当场死亡及客车内乘客3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被告恒升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
另查,孟某某与关某某系孟凤霞的父母,孟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关某某于1989年10月15日去世。
孟凤霞与原告张某财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欢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中,死者孟凤霞生前凭票乘坐被告恒升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升公司应当将孟凤霞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但因被告恒升公司司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孟凤霞死亡的后果,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130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孟凤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4组村民,发生事故时年满47周岁,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34.10元计算20年为192682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两项合计为21307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升公司已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三原告主张余额130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可以按侵权责任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仍要求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各项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经济损失13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负担1231元,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中,死者孟凤霞生前凭票乘坐被告恒升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恒升公司应当将孟凤霞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但因被告恒升公司司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孟凤霞死亡的后果,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130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孟凤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东村4组村民,发生事故时年满47周岁,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34.10元计算20年为192682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两项合计为21307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升公司已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三原告主张余额130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可以按侵权责任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仍要求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各项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经济损失13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张某财、张某某、张欢欢负担1231元,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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