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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张某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魏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3年12月20日湖北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正胜账户汇款30万元,注明为劳务费。通过上述事实无法证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正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而也不能看出魏某与张正胜、李某某与张正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30万元用于张某某与张正胜夫妻共同生活,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认定李某某曾用名为魏旺明缺乏证据;4、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利益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湖北三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汇给张正胜的款项实为魏某自己的款项。该公司2007年由魏某承包经营,三丰公司付款时系受魏某委托代为支付。魏某与三丰公司、张正胜之间没有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因张正胜是教师,他在从事留学湖北地区的信息咨询和教育培训工作,汇款注明为劳务费是经办人为方便汇款所做的备注;2、张正胜借款用于与上诉人张某某共有的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性支出。张正胜自2006年在武汉开办惠民公司以来,在2007年用经营收入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武汉武昌区购买了一套按揭住房,后来又以其儿子张宇的名义在武汉市洪山区购买了一套按揭住房,这两套房子目前状态都是备案,贷款还没有还清,上诉人张某某是工薪阶层,且儿子张宇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以其母子的能力,无经济来源能在武汉买房,事实上,这两套房的按揭房款一直是张正胜用惠民公司取得的收入在偿还;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明李某某与魏旺明两个人实为同一个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胜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正胜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支付至诉讼之日的利息33660元;2,诉讼费由张正胜、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0日,张正胜通过魏某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此后,双方多次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7月27日,张正胜欠李某某本金187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仍为1%。到期后,张正胜没有还款。张某某为张正胜之妻,其债务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张正胜向魏某借款300000元,该款通过建设银行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xxxx15帐户向张正胜xxxx6的帐户汇入。嗣后,经魏某、张正胜及李某某协商一致,由张正胜向李某某还款,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3月20日张正胜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70000元。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和张正胜对借款、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张正胜重新出具了欠据,载明:今借到魏旺明从魏某2013年12月20日转来现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共计利息84000元,本息计384000元;因2014年3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70000元,共还款170000元;月息扣除27000元;合计扣除还款及利息197000元。实际下欠187000元。2016年9月至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利息截止2016年7月底,后期利息按月息1%支付等;借款人张正胜(签字)。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张正胜没有还款。本案诉讼中,张正胜于2017年12月5日向李某某的个人帐户内汇还款50000元。张某某原系张正胜之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李某某在魏某的协助下向张正胜及张某某均主张过债权。2016年4月5日张某某与张正胜协议办理离婚登记。魏某与张正胜系表兄弟关系。李某某曾用名魏旺明,系魏某侄儿。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的效力。李某某与张正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张正胜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正胜在2013年12月2日向魏某借款300000元,魏某已向张正胜真实支付。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后,魏某、李某某和张正胜协商一致,由张正胜向李某某还款付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魏某将其权利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李某某,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张正胜对此无任何异议。因此,张正胜应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同时,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调整。2013年12月20日,张正胜的借款本金额为300000元,至2014年3月20日张正胜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依月利率1%计算,张正胜应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300000元×月利率1%×3月=9000元),依还款习惯,在扣除应付的到期利息后,余额应作为本金返还。即2014年3月20日,张正胜除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外,余额91000元(100000元-9000元=91000元),张正胜的借款本金余额变更为209000元(300000元-91000元=209000元)。2014年6月20日,张正胜又向李某某还款7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6月20日,借款期限又为三个月,应依本金余额209000元及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为6270元(209000元×月利率1%×3月=6270元),依前述应扣除本金63730元(70000元-6270=63730元)。因此,至2014年6月20日,张正胜应返还李某某的本金余额为145270元(209000-63730=145270元)。本案诉讼中,2017年12月5日,张正胜又向李某某还款50000元,依本金145270元及月利率1%计算,张正胜支付了自2014年6月20日后1033日[〔50000元÷(145270元×1%/月)〕×30日/月=1032.57日]的利息,即张正胜借款的利息付至2017年5月7日。因此,张正胜应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45270元,并自2017年5月7日的次日起、依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李某某与张正胜之间计算借款本息的书面记录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李某某超出前述内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正胜在2013年12月20日向李某某借款,因该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张正胜和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张正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对该项债务知情。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张正胜共同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正胜、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52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7日的次日起、依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20元、被告张正胜和张某某承担4609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张正胜借给了徐克桂15万元,说明张正胜有钱借给别人,却不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存在虚假成分。证据二,徐克桂的照片。拟证明:2013年10月4日张正胜与徐克桂一起去襄阳,魏某给他们俩开的房,其后发生了本案的30万元的借款,张正胜与徐克桂系情人关系,张正胜与张某某系因感情破裂导致的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四组新证据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据一,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自2007年以来由魏某承包,后又由魏某儿子魏四国经营,所以襄阳公司的账户由魏某支配,本案诉争30万元是魏某委托公司支付。证据二,魏四国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从该公司转账转给张正胜的30万元是我父亲魏某叫转的,写劳务费是因为从公司账户转账方便的缘故。证据三,武汉京楚惠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张正胜儿子张宇的户籍信息、张某某名下购买的房屋信息。拟证明:张正胜开办的武汉京楚惠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用来给张某某、张宇购买房产。证据四,广水市公安局骆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的李某某即是魏旺明。证人魏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本案借款不存在虚假均是真实的,关于借款的经过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了,张正胜称张某某当时一个月工资一千元左右,自己的工资也就两三千,他儿子张宇又生病,赚的钱是他经营培训机构赚的。”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借款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正胜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人魏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人房子在2006年全款购买,儿子张宇名下的房子是2010年买的,首付50万元,每月贷款也就1400元左右,张宇心脏病也是在2016年才得的。被上诉人张正胜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湖北三丰公司向我转款30万元我认可;证据二,我借钱是因为我自己缺钱用;证据三,京楚公司是我在武汉办的,我是法人代表,但该公司没有盈利;证据四,对魏旺明与李某某是同一人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完全属实,家庭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成立?2、张某某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诉争的借款,有魏某经营的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张正胜账户转款30万元的凭证,张正胜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陈述了魏某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与魏旺明系一人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张某某称本案借款存在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正胜于2013年向魏某借款30万元,该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以张某某名义购买房产的时间为2007年,此时双方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李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的借款用于张正胜与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被上诉人张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二、张正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45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9429元。由李某某承担3200元,由张正胜承担62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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