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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田爱民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爱民。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爱民、纪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在保证期间内,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给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孙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被告孙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在保证期间内,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给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梁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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