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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孔某某1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月息2%,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争议解决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给付被告孔某某并打有收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孔某某原在赞皇县经营金店,被告王某某系其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2、借据收据条,拟证明被告孔某某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
3、(2016)冀0129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孔某某在当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孔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孔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英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玉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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