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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森(山东德州开发大明镜律师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尹文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孙士达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森,男,德州开发大明镜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张春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斌,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达,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文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S254线夏津县管尔庄村北,薛洪峰驾驶鲁N-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右侧横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碰撞,交通部门认定薛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结合事发于18时40分左右及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8630.2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被告辩称护理人员董金宝的工资缺乏发放明细及完税情况,护理人员的董艳喜的工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是否晚睡不影响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同时日工资计算不应扣除双休日,所以两人工资分别按150元/日和83.3元/日计算为宜,但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为妥。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准。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全身多处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双方意见不一,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630.25元;护理费7048.5元(150元/日×22日+83.3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394.75元。对上述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8.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6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86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共计21730.2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80%,计款1738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66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30.25元的80%,计款1738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S254线夏津县管尔庄村北,薛洪峰驾驶鲁N-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右侧横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碰撞,交通部门认定薛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结合事发于18时40分左右及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8630.2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被告辩称护理人员董金宝的工资缺乏发放明细及完税情况,护理人员的董艳喜的工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是否晚睡不影响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同时日工资计算不应扣除双休日,所以两人工资分别按150元/日和83.3元/日计算为宜,但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为妥。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为准。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全身多处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双方意见不一,结合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630.25元;护理费7048.5元(150元/日×22日+83.3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394.75元。对上述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8.5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664.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86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共计21730.2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80%,计款1738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66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30.25元的80%,计款1738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玉堂
审判员:杨金晶
审判员:栗伟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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