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玉田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玉田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玉田县。被告: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玉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主要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凤满,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2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6006.61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15时,被告郭靖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田伯雍大街晶玉宾馆门口路段与顺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津N×××××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靖仪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均住院治疗1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262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503.41元、误工费9077.2元、护理费662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6006.61元。被告王艳红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被告郭靖仪、王艳红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暂住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事故责任比例;3、郭某某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5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据1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10天的事实,开支费用9503.41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误工休息日90日,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损失9337.2元;7、企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一人,其丈夫王某某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减少收入6626元的事实;8、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62元、开支评估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靖仪、王艳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暂住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原告是否在北京居住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居住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吻合,诊断证明与住院期间不符,医疗费票据号048217711、045062224、1510136445、1510136446、064857691不予认可,超出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票据号055514744是病历取证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程序违法,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没有必要要求营养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系教师,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系厨师,张某某收入明细不予认可,原告方应出具原始工资表,该明细没有证明效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里记载护理期限是45天,护理期限鉴定的也是45天,没有这么巧合的事,工资单不予认可,没有原始工资表,完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护理期间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红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8日15时,被告郭靖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伯雍大街晶玉宾馆门口,向南变更车道,与顺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津N×××××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车上乘员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靖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诊断为“颈5椎体右侧椎弓骨折,颈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8日,原告张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某某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9493.21元、病历取证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开支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538.3元。原告提供的北京真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11.8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262元,开支评估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4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538.3元、护理费4411.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取证费10.2元,合计27553.51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262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76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郭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450.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张某某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93.2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865.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王某某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76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333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鉴定费、评估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艳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凤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45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65.25元,以上合计2631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333.4元,以上合计53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病历取证费7.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