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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骆某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张某平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山海关起重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卢龙县人,个体经营者,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御新苑1-2-2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东臣、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出具的5张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骆长顺已经去世,因欠款系原告与其丈夫骆长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中属于骆长顺的债权份额,可在骆长顺的遗产继承过程中予以处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张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出具的5张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骆长顺已经去世,因欠款系原告与其丈夫骆长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中属于骆长顺的债权份额,可在骆长顺的遗产继承过程中予以处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张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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